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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师范大学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时间:2016-09-13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及生物安全,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山东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从事与实验动物有关工作的各单位和在本校进行的动物实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四条 我校执行国家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五条 我校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加强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分工,资源共享。从事动物实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维护动物福利,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条 学校设立实验动物管理与动物福利伦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动管会),由分管校领导、有关职能部门、实验单位负责人和专家组成,负责统一管理学校的实验动物工作,具体包括监督管理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质量,组织相关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维护动物福利,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对动物实验进行伦理审查等。

第二章 实验动物的使用

第七条 使用实验动物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单位,需提前向动管会办公室提交使用计划,并按照使用许可证准许的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实验动物应来源于学校实验动物中心或国家认可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并具备实验动物合格证。

第八条 动物实验设计要按照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进行,并使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实验动物。

第九条 动物实验环境设施要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的等级标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涉及放射性和感染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我校所有的实验动物必须在学校实验动物中心内进行集中饲养,相关动物实验也必须在实验动物中心内进行,其它任何实验室均不得饲养实验动物或进行动物实验。

第十一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及饲料、用品、用具。不同品种、不同等级或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不得在同一实验间进行。

第十二条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三条 应按照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许可范围进行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以及使用野生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实验动物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开展实验动物相关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上岗证、动物实验技术人员资格认可证等。

第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实验的单位必须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发生实验动物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必须来源于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并附有动物质量合格证明书。不得向无《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购买实验动物。

第十八条 从国内其他单位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附有饲养单位签发的质量合格证书和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运输检疫报告,经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接收;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不得从疫区引进动物。

需要引进野生动物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由引进单位在原地进行检疫,确认无人畜共患病,并取得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证明后方可引进。

第十九条 动物实验必须在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设施中进行。原则上不允许在无《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设施内擅自饲养动物或进行动物实验,确有教学和科研工作特殊要求的,必须向动管会提出申请,经审批许可后,方可在规定地点、规定时限内进行饲养和实验。

第二十条 禁止进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动物实验。欲从事涉及低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动物实验的,须通过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向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凡用于病原体感染、化学有毒物质或放射性实验的实验动物,必须在特殊的设施内进行饲养,并按照生物安全等级和相关规定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

第二十三条 落实实验室设施及环境的清洁卫生和消毒灭菌制度,控制设施内的物品、空气等,使其达到洁净或无菌程度。防止昆虫、野鼠等动物进入实验室或实验室动物外逃,严防疾病传入动物饲养设施,杜绝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饲育工作部门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以及饲育环境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要求,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操作和监控过程的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汇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必须树立疾病预防及控制意识,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平时不得与家养动物接触。对患有传染性疾病或其它不适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换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实验动物设施内产生的废弃物需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实验后或正常死亡的动物尸体。实验动物尸体必须先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如高温高压灭菌),再包装好贴上标签后自行送至实验动物中心暂存,随后送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基因修饰实验动物研究、饲育和应用等工作,必须严格遵照国家《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异常死亡,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发生实验动物突发事件时,启动《曲阜师范大学实验室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方案》,将事故危害降到最低水平。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防疫

第三十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和山东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实验动物的防疫免疫工作,防止病情疫情的发生和蔓延。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实验动物患病死亡时,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三条 实验动物发生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四条 我校从事动物实验及相关研究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实验动物相关设施及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和饮水等;

(三)相应的防护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身体检查,及时调整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我校从事动物实验及相关研究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实验动物的各项管理规定,须经过实验动物专业培训并取得《山东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证书》。未经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省、市相关法规或本办法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